潘红艳:责任保险金请求权能被消灭吗?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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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因而在理赔确定日之前,该时效尚未起算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或诉权,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滞碍。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潘红艳副教授在《论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以责任保险为制度背景》一文中以该条规定作为切入点,通过对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制度的区别进行分析,提出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应依据消灭时效进行规制,且不同类型责任保险金的时效起算点不同,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相关建议。
一、责任保险中的法律关系构造
责任保险涉及五层法律关系(如表1)。其中,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将时效起算定为“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处于第3层,解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行使问题;而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处于第4层,解决第三人向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有无以及行使问题。将请求权基础不同的这两层法律关系混同,有违每个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可能导致调节机制失灵。
二、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构造
(一)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功能差异
消灭时效的功能有消灭请求权与诉权之分,基于连接的权利不同,二者指向不同范畴的社会关系,体现不同程度的利益保护。基于这些差异,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功能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消灭时效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防止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不稳定危及整体交易安全,满足交易迅捷的需求和减轻审判负担。
(二)消灭时效的功能分析
从结果上看,诉讼时效经过消灭的是诉讼权利而非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时效消灭的则是实体权利,二者功能应加以区分。从个体权利的微观视角看,消灭时效的制度走向是个体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该实体权利消灭,对应到社会关系的利益层面上则表现为个体对该种利益的放弃。因此,消灭时效制度的本质是法律对权利人处分自身利益结果的推定以及对此种推定的制度化确认。从宏观权利体系视角分析,消灭时效通过消灭个体的、实体的权利,维护社会的、权利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进而形成新的个体和实体权利的秩序。
(三)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纾解
诉讼时效制度通过消灭个体利益诉诸于司法机关的权利,以实现个体权利与公权力运行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博弈和平衡,其运行包括两个向度:其一,与个体权利和个体利益连接,融贯实体权利层面的公平价值,最终达到消灭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制度;其二,与司法机关、公权力的运行连接,融贯程序权利层面的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发挥以公权力维护个体权利的功能。这两个向度的交织体现了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差异:消灭时效以实体权利的消灭,将个体权利经由时间的怠惰推定为权利主体放弃该权利,实现对宏观权利体系的秩序性维护;而诉讼时效以程序权利的消灭,将个体权利经由时间的怠惰置于公权力运行的公平和效率评价之下,以维护实体权利的程序运行机制。
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纾解
第一,敦促保险金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保障投保群体利益以及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险人经营资产的稳定涉及自身的经营利润和投保群体对保险公司履约能力的合理预期,也与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直接关联。第二,消灭时效有利于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符合投保人的根本利益。第三,消灭时效符合投保人的心理需求,即以现实保险费的支出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
(二)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质
个体保险合同关系的背后实质是投保群体和保险人的“大合同”关系。保险金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产生诉讼时效经过但保险人仍有权选择向与其有其他利益连接的被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极端情形,不利于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若适用消灭时效,时效经过,保险金请求权灭失,保险人不得再履行该给付义务,避免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侵害。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混同了第3层和第4层法律关系以及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易引发责任保险合同目的不达、权利保护不周和时效制度的失灵。因此,应遵循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规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消灭时效起算。同时,将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20年长期时效作为责任保险金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
四、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起算点的界定
(一)确定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起算点的构造基础
在上述责任保险涉及的五层法律关系中,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各自的请求权时效及诉权时效起算点也不同。其中,责任保险金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应回归到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违约这一最基础的事实。原因在于,第1层、第2层、第3层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第4层、第5层组成的“保险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是否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判断这一间隔,对这一间隔必须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进行逆向判断,然后回溯至 “基础法律关系”,将责任保险构造最前端的第1层与第4层和第5层“责任保险的承保类型”进行关联观察。
(二)不同类型责任保险金的时效起算点
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类型包括索赔型和事故型两种,分别承保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赔付责任,此与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前者关涉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者关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但二者又存在连接,当以诉讼方式确定责任范围且归结到责任保险金的赔付时,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需要根据责任保险的承保类型予以确定。具体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时”在“事故型”责任保险中为“被保险人实施了对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之时,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中则指“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认定”之时。以前述时间为节点,可以清晰地对争议案件作出判断。
五、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纾解
(一)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构造根基
一方面,我国责任保险的理赔顺序是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再行赔付,体现出保险人介入的事后性特征。以和解方式认定保险责任的,这种事后性特征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更为凸显。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的规定,保险人不直接介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和解的过程,但“保险人的认可”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起到关键作用,从而可能导致保险人只承认对其有利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迫使被保险人为及时获得保险金而依据保险人利益导向作出和解协议。
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具有两层合同目的:第一是合同主目的,即转嫁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第二是衍生目的,即保证第三人获得保险金赔偿。且这两层目的又包含多个层次(如表2),但我国保险法及其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仅满足主目的的层次二。实际上,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将投保目的作为建构基础进行制度体系设置,既符合保险公司的商业理性及市场竞争需求,也有利于发挥保险人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专业能力,从而提升纠纷解决与公共资源运用的效率。
(二)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综上所述,首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作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之时,以消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即采消灭时效制度;其次,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应与保险合同的衍生目的衔接,促使被保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最后,我国现行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与其多层次的合同目的相悖,应增补“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和“保险人和解参与义务”,剔除“被保险人先赔,保险人再赔”的规定,并将保险金请求权时效规定为消灭时效,更能符合整体的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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